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宗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東豐人行地下道被害人 李國清 之多數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黃昆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宗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東豐人行地下道內抽菸,本應注意火源避免引燃他物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丟棄未經熄滅之菸蒂,於同日12時許,不慎引燃燒燬李國清所有之棉被、床鋪、衣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5-2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 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