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104年度偵字第1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偵辦 蔡碧鴻 (通緝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明知蔡碧鴻於104年7月7日,在摩斯汽車旅館802號房內,提供愷他命供其與 鄒明杰 (另案判決)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碧鴻是否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告所為之不利己供述,若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前述規範意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愷他命係蔡碧鴻所有,由蔡碧鴻供予其與鄒明杰施用等語,於偵查時則改稱其並無施用愷他命,蔡碧鴻亦未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語。對於該警詢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在派出所門口,警察有對伊說3個人辦1個就好,不用搞這麼麻煩,但沒有說要辦蔡碧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並未陳明員警有何具體強暴、脅迫或不正行為,迫使其供承有施用蔡碧鴻所提供之愷他命。且依其所述,員警並沒有表示要偵辦蔡碧鴻,而被告仍為不利於蔡碧鴻之供述,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係出於自己之意願。員警縱有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亦可能是在維持警詢過程之順暢及秩序,尚難逕認屬不正方法。此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 李國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不可能事先打好,都是一問一答,他現場回答後我們才打在筆錄上;甲○○及鄒明杰只涉及社維法,所以當時詢問時沒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員警即證人 劉能權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不會要求甲○○或鄒明杰配合指認蔡碧鴻,因為這個案子是少年隊的,我們只是轄區派出所去支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2頁),亦可見員警並無誣陷蔡碧鴻之動機,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亦難認有因而製作不實之筆錄。又依蔡碧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愷他命是伊本人所有,因為伊知道甲○○、鄒明杰平時都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伊因心情不好找朋友吸食毒品,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伊提供甲○○、鄒明杰施用愷他命,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相符(見偵15191卷第6頁、第51頁),即供述有提供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確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到庭表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以及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時並沒有說謊,是講實話,那天到汽車旅館後因為酒醉就躺著,起來時就被警察臨檢了,並沒有用蔡碧鴻放在桌上的愷他命;被查獲前在復興路上的天上人間KTV有用過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1號蔡碧鴻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轉讓愷他命給我和鄒明杰施用,我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偵訊筆錄、被告簽名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15191卷第63至66頁),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802號房查獲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3人,並扣得愷他命3包、愷他命殘渣袋1包、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等物;而員警對3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供承在卷(見偵15191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191卷第22至30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第87頁),足見被告及鄒明杰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蔡碧鴻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伊有在場,是伊付費開房間
後邀請被告及鄒明杰過去,員警查獲時房內的愷他命氣味是我們在房內抽愷他命香菸所累積的氣味,現場查獲之愷他命是伊本人所有,我們3人都有施用愷他命,因為伊知道甲○○和鄒明杰2人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所以找他們一起施用助興;施用之方式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中與菸草混合,再點燃香菸施用等語(見偵151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時供稱:旅館房間是以伊名義登記,當天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朋友施用毒品,甲○○及鄒明杰施用的愷他命是伊所提供,伊沒有收錢,是無償提供等語(見偵15
191卷第51頁),均自承於查獲當天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
㈡又依原審勘驗蔡碧鴻於警詢之錄影結果:
「A警:警方再問你,你與甲○○、鄒明杰有沒有在上述的
房間,就那個摩斯802,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蔡:有。
A警:3個人都有嘛。蔡:是。
A警:跟上述的這2個人有沒有仇恨、糾紛?蔡:沒有。
A警:你提供毒品給甲○○跟鄒明杰2個施用,有沒有收
取費用?蔡:沒有。
A警:有沒有換取什麼代價?蔡:沒有。
A警:你為什麼要提供給他們用?蔡:因為大家都朋友。
A警:他們平常有用嗎?蔡:就是知道有,那有在施用,所以才會找他們一起啊。
A警:所以你們就是今天誰有,誰拿出來用。蔡:是。
A警:沒有說……刻意說給誰用或是什麼的?蔡:沒有。
A警:所以反正大家……你就知道說甲○○、鄒明杰大家都有在用,你要用就揪他們一起來。
蔡:嗯。」(見原審訴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及勘驗偵訊錄音之結果:
「檢:是否於104年7月7日,就昨天的下午4時在中壢中原路
75號802號房,你是跟鄒明杰?蔡:鄒明杰跟甲○○。
檢:甲○○?蔡:是。
檢:一起施用愷他命就對了?蔡:是。
檢:房間是你去開就對了?蔡:房間是我去開的。
檢:你找他們來?蔡:對,就因為大家都很好,因為心情不好就一起抽抽菸這樣子。就抽菸而已。
檢:施用方式呢?蔡:用。
檢:磨成粉然後?蔡:用香菸。
檢:用香菸,混入香菸就對了。
蔡:是。
檢:愷他命粉末混入香菸吸食。甲○○跟鄒明杰施用的愷
他命,K他命就是愷他命,是你提供就對了?蔡:是。就一同施……一起施用。
檢:就是請他們就對了(台語)。
蔡:對。就都朋友。
檢:沒有給他收錢就對了?蔡:沒有。」(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核與蔡碧鴻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外,亦可見蔡碧鴻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是一問一答,問答過程並無異狀,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蔡碧鴻並坦承因心情不佳,故找友人即被告、鄒明杰2人前往旅館,由其提供愷他命予被告及鄒明杰施用等情。審酌蔡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情狀,足認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苟非實情,當不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是應認蔡碧鴻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再被告及鄒明杰於警詢時均供稱:蔡碧鴻在旅館房間內有提
供愷他命供我們2人施用等語。其2人嗣後雖改稱是配合警察辦案才會指認蔡碧鴻云云。惟依其2人所述,並未見有受到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任意性之不正方法詢問,並自承員警並未說要辦蔡碧鴻(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則員警要求其2人配合辦案,或係告誡2人不要說謊、應據實陳述,尚難逕認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且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應知悉單純施用及持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並無刑事責任,當不至僅因員警表示要辦一個人,即認其3人間必有刑責,因而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蔡碧鴻。此外,蔡碧鴻聯絡2人前往之目的,既係因心情不好而欲一同施用愷他命,被告及鄒明杰亦應允而專程前往,當明瞭蔡碧鴻之目的,衡情當不至一抵達旅館後即倒頭睡至為員警查獲時止。是依常情判斷,當以被告、蔡碧鴻及鄒明杰於警詢時所述及蔡碧鴻於偵訊時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於前往摩斯汽車旅館前有另行施用愷他命,亦與其在摩斯汽車旅館802號房內受蔡碧鴻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互不排斥,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蔡碧鴻為警查獲前,確有提供愷他命供其與鄒明杰施用,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於具結後證稱:蔡碧鴻當天沒有提供愷他命給伊和鄒明杰施用,伊在汽車旅館內也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明確。又蔡碧鴻有無提供愷他命供被告及鄒明杰施用,涉及蔡碧鴻有無轉讓愷他命之客觀事實,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蔡碧鴻是否涉有轉讓毒品或禁藥罪之裁判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惟其為虛偽證述後,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詞並依卷附其他事證同時起訴蔡碧鴻轉讓愷他命,應認對司法公正性之妨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敘明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何陳述,空言否認犯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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