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南市後壁厝某工地,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崇文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0月16日23時許採集林崇文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或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月、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
從事拆板模之工作,無子女,需撫養父親)、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好奇)、自始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