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履行完成日期為105年6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謝東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裕永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賴文彬 駕駛之208-V8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員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6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485D)、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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