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淑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淑嬰前於偵訊時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且其
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416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於110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檢察官審酌被告於101、102年間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後遭撤銷之紀錄,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至橋檢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而遭同署檢察官簽分撤緩字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被告不適合毒品戒癮治療之程序,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係於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經警查獲後,深感後悔,並下定決心戒毒,亦前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且現亦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現有安穩之工作,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失去工作,及融入社會之機會,此亦非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㈡被告現與配偶、5歲之幼子、配偶之胞兄及母親同住,配偶之胞兄有精神上之問題,其等日常生活所需均由被告及配偶負責,如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庭會頓失經濟來源而陷入困境。
四、惟查:㈠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於法有據。㈡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穩定前往就診治療,近半年回診尿液快篩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取代觀察、勒戒處所委由醫師進行多方面評估後,出具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效力,難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㈢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並非審查應否另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