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恩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恩宇(下稱被告)尚有父母須扶養,且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治療,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同年7月7日19時許至20時
許、同年7月13日19時許、同年8月5日0時許、同年8月8日23時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中正路、廣東路、廣東路及廣東路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1/00000000、KH/2021/00000000、KH/2021/00000000、KH/2021/00000000)各4份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無訛。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其於110年7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ng/ml、340ng/ml,有該校110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1608卷)。
⒉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參見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定量極限」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
⒊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
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0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後,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ng/ml、340ng/ml,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其於採尿送驗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出所,以92年度少調字第1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固非無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11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卷,110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可稽。
五、綜上,原審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而認上開機構外之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進而准許檢察官所指已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不當情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