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判決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所犯本案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並無任何其他竊盜之前科,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待業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被告陳秋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 江火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 江火通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火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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