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王士土 被告 張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6年5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6年5月1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2年1月9日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顯未履行婚姻義務,為此訴請離婚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除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應專屬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而據原告自陳: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萬隆街址),原告於109年4月6日遷至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6年5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戶籍地在萬隆街址;被告之定居申請書顯示,被告於91年10月23日申請入境時,原告之居住地及被告來臺居住地為萬隆街址;被告之除戶謄本顯示,被告因102年1月9日出境,104年4月16日逕為遷出登記,斯時之戶籍仍設在萬隆街址;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顯示,原告之戶籍於108年12月31日由萬隆街址遷至新北市三峽區,於109年4月6日再遷至桃園市平鎮區等情,亦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定居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15、20、29、32至33頁)。綜合上情,顯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萬隆街址即臺北市,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被告離家未履行夫妻義務,是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市,且兩造未有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