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純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確實約束、看管所飼養之犬隻動態、更未使用牽繩,致告訴人 王祥憲 遭咬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於本院電詢告訴人時其向本院表示不欲與對方和解)之情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雨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7號被告張純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誠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在公共開放空間應以牽繩或鍊子牽引等適當方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民國110年
4月9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土地公廟旁道路,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該犬隻,任憑該犬隻在附近活動,適王祥憲騎乘機車路經該處,遭該犬隻上前啃咬,致王祥憲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祥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純誠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憲之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動物咬│││證明書1份。│傷、腹部咬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此係犬隻飼主應有之常識,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之,未以適當措施看管其犬隻,而任憑在上址附近活動,使告訴人路經該處時,遭該犬隻啃咬致傷,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