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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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郭炳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郭炳雄(下稱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度得5分,係因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但聲請人從民國100年間就已分家,兄弟姊妹皆有家庭,被告有一個月二次回家探望雙親,可傳喚被告母親或同居人作證,用以證明此項目得分對聲請人不公。而聲請人家庭成員裡有父母、大哥、二哥、大姊,大哥有三位小孩,二哥及大姐各有二位小孩,被告有一位小孩,十幾人住同一家庭是否強人所難,亦請本院斟酌同住之分數是否妥適。又聲請人有交代同居人代被告回家探望雙親,此可調查聲請人書信,並傳喚聲請人母親或同居人,不能因為聲請人未與家人同住而得5分,並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證明。㈡聲請人於戒治期間已戒除抽菸之習慣,物質濫用得分部分應予列入有利評估,為此懇請本院重新裁定停止戒治(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3月1日確定,聲請人依法應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3月8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經查:
⒈聲請意旨固提出戶籍謄本之證據方法,請求有關社會穩定度
部分應予重新計算,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已自陳未與家人居住,核與原確定裁定所認「因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經評分5分;因抗告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經評分5分,總得分10分,但因上開項目上限為5分,故得分5分。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述,其與家人有書信往來,家人亦曾提供匯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不應計分(即得分0分)。但因抗告人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被評分5分,故不論本件是否記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得分5分,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得分仍為5分,不影響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等旨一致(見原審裁定第4頁第7至14行),且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之「社會穩定度2-2、2-3」所為分數記載亦屬相合,於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見毒偵卷第149頁)。本院經核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戒治期間已戒除抽菸之習慣部分,經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之「臨床評估1-2」確有記載聲請人有抽煙之分數2分,但此係由醫師所為評估,於形式上難認有何違誤(見毒偵卷第149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本院審核後,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意旨以前開主張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書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上段),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係因受刑人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救濟,而上級法院以原審裁判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裁判之諭知者,縱屬確定之刑事裁判,但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院前開裁定僅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具體為強制戒治處分之諭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而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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