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7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志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再行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聲請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應以觀察勒戒之裁定,不得追訴處罰,本案所犯行為即應適用新法重審之,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係就本院
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一節,雖得命補正,惟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於法不合,故無從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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