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黃漢主 聲請人 張益祥 聲請人 杜金模 聲請人 詹帛霖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益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漢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杜金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詹帛霖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8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62、6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相對人102年11月5日函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