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錦纖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纖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趙興偉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即相對人錦纖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又未辦理清算程序,該公司為一人董事,其董事 劉志鴻 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為本件原告,自得基於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劉志鴻於99年
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志成劉志隆劉志強劉秀鈴劉宜縈劉玉梅 均已拋棄繼承,並表達無意願為公司處理事務,而其餘繼承人 劉志達 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法院判刑,目前在監服刑中,事實上無法處理公司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亦無其他股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一節,堪信屬實。惟相對人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4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經聲請人推薦趙興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其為資深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趙興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