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9頁)。再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另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
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司法院94年度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號、102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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