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賢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賢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任賢群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已飲畢酒類(保力達及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述。嗣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遂依法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任賢群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任賢群於警詢及偵訊承認酒後駕(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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