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葉炫 夆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陳吉村匯款至 葉炫夆 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陳吉村為東源企業社負責操作移
動式起重機之駕駛員」,更正為「陳吉村受僱於東原企業社,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
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所載「致葉炫夆受有右手無名
指與小指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碎裂等傷害」,更正為「致葉炫夆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4指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碎裂,第5指多處裂傷及右手小指肌腱沾黏與指間關縮(外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陳吉村及告訴人葉炫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10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操作起重機維生,在雇主未配置吊掛作業者、指揮者之情形下,迫於生計乃操作起重機,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及除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被告除已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2萬元外(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可證),剩餘金額13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13萬元,給付期限: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陳吉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吊車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為東源企業社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被夾之危害,應在有吊掛作業者及指揮者之協助下方能進行,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街某大理石置料場,在無吊掛作業者及指揮者之協助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搬運大理石,致發生視覺死角,適葉炫夆在場協助他人徒手搬運其他大理石,因上開疏失,陳吉村將大理石吊掛至葉炫夆所搬運之大理石旁時夾住葉炫夆之右手,致葉炫夆受有右手無名指與小指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碎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炫夆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炫夆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在卷可稽。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雇主 劉豐光 (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未依該規定配置吊掛作業者及指揮者,不應冒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少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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