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政國明知未在順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任職,因貪圖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承諾每半個月交付新臺幣5千元之酬勞,於民國97年9月23日依「林小姐」指示前往台北市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申辦帳戶,並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林小姐」,並與「林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0日以其在順煒公司任職業務副理之名義,提供97年10月8日由順煒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卡及上開內有薪轉等交易明細之彰化銀行存摺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影本,作為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向台北市大眾銀行信用卡部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余政國在順煒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有清償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7日核發信用額度30萬元之信用卡予余政國,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管理之正確性,余政國取得信用卡後即交予「林小姐」,嗣於99年8月間因該信用卡消費金額30萬元未清償而造成呆帳,經同業通報大眾銀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大眾銀行102年1月3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送被告之信用卡原始申請書、駕駛執照、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存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
㈡告訴代理人 王世傑 即大眾銀行風險管制調查專員之指訴。
㈢被告余政國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