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林哲行 相對人 林鍾淑珠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鍾淑珠之子,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為鑑定確認相對人林鍾淑珠是否確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詎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來電表明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者,仍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