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 代理人  王文珠
被   告  吳志翔吳素梅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梅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志威 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就讀
醒吾高中期間繳同訴外人 謝宥浤 (原名: 謝寶龍 )及吳素梅
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借款
額度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91年8月
21日起至謝志威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謝志威於91年
8月21日聲請撥款8,486元,原告於91年9月撥款8,486元,並
約定謝志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謝志威應自98年4月12日開始還款,
詎其未依約清償,依約謝志威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至98
年11月26日原告轉催收款項日為止,尚欠9,083元(含利息
94元、違約金3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其中8,486元自98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謝志威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吳素
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素梅於92年7
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未
獲置理,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3元,及
其中8,48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
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一)訴外人吳素梅係於92年7月7日死亡,
有吳素梅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因系爭放款借據所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謝志威於吳素梅
死亡後之98年4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乙節,業經原告
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二)經參酌民
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
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認上開保證債務既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素梅於死亡後
始發生,而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
法預知債務,致無法維護自身權益,認被告如繼續履行保證
債務,則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得以因
繼承吳素梅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梅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
083元,及其中8,486元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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