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沈智深
被 告 龍樹人
訴訟代理人 韓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56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
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伊所有系爭房屋自民國81年10月購買
時即有漏水問題,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但漏水問題均未改
善,伊遂於92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希望藉此提升
家人居住品質,詎93年初新裝潢又因漏水導致臥室油漆發霉
脫落、廚房油漆發霉脫落、浴室天花板多處滴水等問題,經
伊委託工程行師父鑑定,發現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防水
層失效導致漏水,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稱90年10月已修復衛浴間水管漏水問題,惟施工2星期
後就又發生漏水現象,伊通知被告後,卻未見工程前來施工
,事實上,被告自90年後,對漏水問題即不聞不問,99年11
月伊再度協調修繕漏水問題,願支付被告衛浴地板50%之維
修金額,但被告所擬協議書卻扭曲伊之意思,故伊才未簽名
同意,另被告指稱伊將大小衛浴合併為1間,更動隔間造成
漏水,惟本棟公寓隔間均使用輕隔間材質,並不會影響結構
,被告意圖用以卸責之心態甚為明顯。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81年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委請原屋主謝先
生協調,請伊將主衛浴間一體成形塑鋼設施敲調,改為一般
衛浴設備,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約15萬元,次年,原
告再次向伊反應伊之水管有漏水狀況,伊遂再將冷熱水管由
暗管改為明管,並移至外牆,支出約2萬元,90年2月原告房
屋整修後,又於10月間提出衛浴間漏水,伊亦配合將浴室地
磚、壁磚、水管全數刨開,進行修繕並加強防水措施,支出
約6萬元,期間並請原告妻子吳小姐確認水管無漏水後,再
行覆蓋地磚,99年11月間原告妻子再度表示伊之衛浴間漏水
,希望能整修樓板排水管,其願支付維修費50%,伊同意並
草擬協議書請被告參考,卻隨即收到起訴狀。綜觀前述,伊
已極盡修繕之能事,原告漏水絕非伊衛浴漏水造成,且原告
於90年2月修繕房屋時,將2間衛浴改為1間,是否因更改隔
間造成結構性損害,致生漏水,尚待查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導致其所
有之系爭房屋臥室油漆發霉脫落、廚房油漆發霉脫落、浴室
天花板多處滴水,其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4張及修復費用估價單2張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水管
破裂、防水層失效所致?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原因及修復方法後,
經鑑定人臺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浴
室屋頂有水滴漏水現象,屋頂天花板潮濕,角才亦含水,且
管路亦有滴水,又壁面牆壁油漆有脫落現象。損害發生主因
為三樓浴室因房屋老舊,防水工程已破壞造成。而二樓浴缸
上方於鑑定期日當天即存在漏水現象。另二樓廚房天花板之
修補,乃因三樓廚房排水管(PVC管)太短,因此於廚房水槽
滿水槽排水時,即會排水溢出造成,修復方法必須將三樓浴
室之浴缸重新安裝,並於地面加防水層,排水管亦須更新,
及須將三樓廚房排水管路(PVC管)加高,周圍加固防水等情
,有該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參,且與
「水往低處流」之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足見被告否認漏
水為其所致,顯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房屋
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導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而
受有損害,為有侵權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復有明
定。本件被告所有3樓房屋浴室防水工程已破壞,廚房排水
管(PVC管)太短,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浴室屋頂,廚房天
花板漏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漏水部分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19,000元
合計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