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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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 徐璽桐 聲請人即被告 王佳筠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璽桐或王佳筠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王佳筠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28號3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佳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99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徐璽桐及被告王佳筠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件被告王佳筠雖否認犯行,但參酌本案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及扣案物品等之一切事證後,認聲請人徐璽桐或被告王佳筠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徐璽桐或被告王佳筠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王佳筠住居於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28號3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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