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訴人即附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鍾純修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其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本件上訴另支出第二審律師費,依同約定請求楊碧玲再給付其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5、70、177、178頁),核屬擴張該律師費乙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交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9萬0,914元,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7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婉婷 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合約、與楊碧玲簽訂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B17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時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383萬元,王婉婷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買賣權利義務讓渡伊,迄106年4月26日止已依約陸續繳付價款共268萬元。總瑩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依約本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於105年2月10日前通知交屋,竟遲至108年8月13日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强制點交系爭房屋予伊,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是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伊得 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共計152萬9,199元。又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5項及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總瑩公司應負擔遲延交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9萬0,914元。再依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總瑩公司應負擔遲延交屋期間之地價稅4,504元、房屋稅1萬8,062元及管理費2萬4,865元。並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合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上訴人應就上開各項給付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0萬元等語。 爰依 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5項、第29條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71萬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345元,及其中13萬8,345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8,345元,及其中18萬8,345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105萬8,345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併就上開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9,199元。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㈢楊碧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用),及自109年7月9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13日在交屋明細單上簽名,足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本件被上訴人仍積欠尾款價金60萬1,445元,總瑩公司自得準用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展延期日,於被上訴人清償前,條件並未成就,無庸就通知交屋負遲延責任;縱認不得展延,總瑩公司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價金前,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而兩造前經鈞院107年度上字第252號(下稱系爭前案)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此二確定判決,均認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等認定於本件均有爭點效之適用,其交屋通知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再總瑩公司於106年3月23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始撥付268萬元貸款,應予扣除滯納金1萬1,256元。況內政部所訂應記載事項就預售屋所涉「土地」及「房屋」此二相異之不動產,並未加以區分訂立,而本件系爭房地合約為不同契約,其違約責任應分別認定;又「逾期通知交付房屋」之違約,僅存於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應記載事項請求總瑩公司依「已繳房地總價款」計算遲延利息,縱應付遲延利息,亦僅得依「已繳系爭房屋之價款」計算;如認伊須賠償違約金,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合計仍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再者,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遲延交屋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至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雖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惟此僅指解除契約,以避免致生房地所有權人不同之謬誤,非指違約時伊應負連帶責任。此外,楊碧玲係自然人,當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而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亦需考量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比例,由楊碧玲負擔自己敗訴部分比例之二分之一,且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㈠系爭房地總價款383萬元,王婉婷於10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
買賣權利義務讓渡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動工時間為99年8月7日,依使用執照所載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系爭房屋合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惟迄於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給付價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取得
使用執照時間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繳納價金之時間/數額」及原判決附表二「106年4月27日前所繳付之價金」所示。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
畢,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嗣於108年8月13日始經執行法院依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56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交屋。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已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事件,起訴
請求因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通知遲延,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9萬0,593元確定(即系爭前案)。
㈥被上訴人主張遲延交屋期間致其負擔之貸款利息金額為9萬0,
914元、交屋前地價稅4,504元、房屋稅1萬8,062元及管理費2萬4,8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是,上開遲延利息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5項、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
第5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前之貸款利息,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依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總瑩公
司負擔交屋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是否有理?如是,上訴人是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
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是,上開遲延利息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⒈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5年2月10日前通知交屋,
竟遲至108年8月13日始經執行法院强制點交系爭房屋予伊,顯已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共計152萬9,19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被上訴人仍積欠尾款價金60萬1,445元,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兩造前經系爭前案及第156號此二確定判決,均認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等認定於本件均有爭點效之適用,其交屋通知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等語。
經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付
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之遲延違約金,為不爭事項㈤所述,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認定:「雖上訴人稱依系爭房地契約……鍾純修(即被上訴人)……應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各給付……268萬元……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8日(B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純修……鍾純修於106年4月26日繳付268萬元……均有遲延交付價金之事,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至106年6月29日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不能解免其已發生之遲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足徵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9日就其通知交屋遲延,以被上訴人係遲延交付系爭房地價金乙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⑶另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遲未交屋,而向總瑩公司提起原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156號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件,則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並經該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及五認定:「……至於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科予買方應繳清所有未付款之義務,參酌同條項本文後段『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之約定,應係立於買賣雙方互利平等之地位,科予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時履行之義務,而非買方先付清未付款,賣方始有交屋義務,應無疑義。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即總瑩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既約定交屋時買方應繳清所有未付款項,則買賣雙方之付清款項及交屋義務,要係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而原告未繳清前述價款17萬6000元、代收款2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之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可知其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繳清前述價款17萬6,000元、代收款2萬5,445元及變更設計款40萬元共60萬1,445元之前,總瑩公司得拒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即總瑩公司就此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上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總瑩公司及被上訴人與本件係同一,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總瑩公司已就通知交屋及交屋等義務,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等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⑷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451至454頁)。承前所述,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總瑩公司已就通知交屋及交屋等義務,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本件既有爭點效之適用,依上說明,總瑩公司交屋通知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
⑸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3日即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點交予
其時,始交付上開尾款予總瑩公司(見原審卷第237頁),總瑩公司於該日前已就交屋義務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請求總瑩公司給付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共計152萬9,199元,及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就上開遲延利息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關於上開遲延利息得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及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滯納金1萬1,256元部分,均無庸再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總瑩公司之交屋通
知義務應先於伊結清價款之義務,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上開理由中係認:「……可見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間顯有區別,縱被上訴人有買賣期款未付之情形,亦應先由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方有後續結算款項之問題,況債務人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亦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至106年6月29日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不能解免其已發生之遲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即該確定判決理由仍認總瑩公司就通知交屋義務已於106年6月29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係認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亦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此乃法律見解之適用,非其就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及其因事實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是該部分認定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81至207、279至429頁),其當事人及審酌認定之事項與本件均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5項、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
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前之貸款利息,是否有理?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5項、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5項固均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5、79頁),惟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交付義務,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係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且此部分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屋期間致伊負擔之貸款利息金額為9萬0,914元,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總瑩公
司負擔交屋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是否有理?如是,上訴人是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查,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9頁),惟總瑩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總瑩公司遲延交屋,伊於交屋前已支付地價稅為4,504元、房屋稅1萬8,062元及管理費2萬4,86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總瑩公司負擔,並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
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共計10萬元?查,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業經逐一論述如前,即被上訴人乃為全部敗訴之一方,依上開約定,楊碧玲自不應負擔其律師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系爭房屋合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5項、第29條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6萬7,544元,及其中13萬8,345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7,544元,及其中18萬8,345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166萬7,544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其追加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前之貸款利息及追加請求楊碧玲應再給付律師費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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