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麗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麗平因故與擔任其母親照服員之告訴人 鍾玉盛 ,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與中清路2段路口附近,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徒手捏、抓、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大腿部及手腕,並以嘴咬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前胸及頸部抓傷、左腕咬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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