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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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所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英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鄭英標男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金馬路2段西向外側車道路旁起步,欲將該車駛入金馬路2段西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往左駛入車道,適有 何桂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另有 林文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行向在何桂儀車輛後方直行,何桂儀為閃避鄭英標駛出之車輛遂向左方閃避,並因而與後方林文彬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鄭英標明知自己已駕車導致何桂儀與他人碰撞而人車倒地,可預見何桂儀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桂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英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桂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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