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113年度聲字第436號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民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3份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7日宣判之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及被告自述之資力、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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