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甲○○(LYYALING)柬埔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L
YYALING)為柬埔寨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民國112年11月27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128553251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91年4月5日在柬埔寨結婚,並於91年4月2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之住所為「彰化縣○○鄉○○○巷00號」,並育有 張美姍張坤瓏 (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94年3月30日返回柬埔寨後,來電聲稱不願回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前去被告柬埔寨住家,央請被告回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十九年多,是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5日於柬埔寨結婚,並於同年4月22日在
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且育有張美姍及張坤瓏(現均已成年),現仍有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起迄今,有上開離家並長期不歸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上開函文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於94年出境後,至今仍未再入境,又其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未遵期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94年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查本件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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