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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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華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6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再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迴車,適有 徐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不及煞車,2車遂發生撞擊,致徐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施建華於警詢(包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華警詢(包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彰鑑字第11300
5842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307案鑑定意見書。
㈥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6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家裡建設公司工作,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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