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原告 林雅菁 被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李泓毅 」之不詳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以投資跨境電商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批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8萬488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