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克愉 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巫顯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克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巫顯彬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42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員,明知聲請人尚未確定投保,2人僅於107年11月11日相約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解說保單內容,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聲請人簽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得知聲請人向警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107年12月2日,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將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確實曾於107年11月11日親自簽了4張白紙與被告,該等紙張完全非屬原偵查卷內之相關保單等文件資料,而是另外其他紙張。縱然被告有提出上開相關保單文件資料,證明其上所有聲請人名字之記載,均為聲請人本人所親簽,然而,該等事實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亦即上開保單等文件資料上所載聲請人姓名,均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是以,既然兩造間對於上開保單文件資料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是否均為聲請人本人親簽一事發生爭執,又該等事實誠屬本案至關重要之關鍵性地位,亦即被告對此是否涉犯成立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之重要待證事實。況且,亦不排除當時聲請人係為被告所哄騙,先請聲請人試寫簽名於空白紙上,嗣後再由被告將其空白紙上之簽名,以複寫紙墊於系爭保單文件上,進而複寫聲請人之姓名,此亦為偽造署押。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在原偵查程序中,竟完全未將上開保單文件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等專業客觀公正之鑑定單位鑑定,該等筆跡是否屬於聲請人本人所親簽,已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三)縱然聲請人曾致電案關保險公司表示欲終止投保或是不想要買保險了,然其當初主要目的僅是為了再次向保險公司表明其意願、立場與確認被告不會擅自為其投保而已,此乃實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而與聲請人是否有於相關保單上簽名無絕對關係,反而,聲請人正是因為擔心被告會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即擅自代其簽名,才會在惶恐害怕情況下,趕緊致電保險公司,詎料被告果真為本案偽造文書行為。是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原偵查程序中,在未進行筆跡鑑定前,即逕自推論上開保單文件資料即為聲請人在10
7年11月11日所簽署之文件資料,亦核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如上所述,在錯誤之前提事實情況下,再次錯誤推論,既然上開保單文件資料上已載有基本資料、投保事項等重要應記載事項,而上亦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豈可能為偽造等情形發生,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尚有上開諸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被告之行為,核已成立偽造署押罪,彰彰明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聲請人簽名的文件就是保險要保書,我親眼看見聲請人在要保書上簽名,並非如聲請人所說簽名在空白紙上;我沒有恐嚇聲請人,只是希望聲請人要想清楚再提告,如果經確認為聲請人本人簽名,我是可以反告聲請人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完全空白的白紙上簽名,上面有姓名及身分證的填空格,至少簽了4張云云(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所簽名之「白紙」或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衡諸常情,在僅有姓名及身分證的填空格之白紙上簽名,交付並無深交之保險經紀人即被告,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又觀諸卷附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上有聲請人「陳克愉」簽名共3枚(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與聲請人本件於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及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產品訂購單、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學生請假簿、郵政儲金帳戶委託書等文件之歷次簽名字跡互為比對(見偵卷第13-14、20、30頁,上聲議卷第6-11、19頁),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大抵一致,堪認確屬同一人之筆跡。且上開要保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筆跡連續順暢,與他人複寫字跡之情形迥異,堪認上開要保書上之簽名,確為聲請人本人親自為之,並非遭被告所偽造。聲請意旨認上開要保書上聲請人簽名係遭被告偽簽或複寫,尚非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自無另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原偵查程序未送請筆跡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重大違誤,核無理由。
(三)又上開要保聲請書因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致電客服已無投保共識,以終止方式處理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8年3月21日台壽字第108000122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若聲請人未在上開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何需事後致電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客服,終止投保之理,聲請人所指訴顯與一般事理相違。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當初主要目的僅是為了再次向保險公司表明其意願、立場與確認被告不會擅自為其投保而已云云。然而倘若聲請人係擔心遭被告偽造簽名,理應於知悉保險公司收受上開要保書後,即刻向保險公司反映上開要保書上簽名遭被告偽造,故而該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但聲請人捨此不為,反而以「已無投保共識」為由而終止投保,益徵上開要保書確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4日親自簽名交付被告,嗣因聲請人無意願繼續投保,方於同年月30日致電保險公司客服人員終止投保。聲請意旨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要難憑採。
(四)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然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恐嚇罪。本件被告係因自認未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於得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主觀認其可對聲請提起誣告之告訴,進而將其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告知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且客觀上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恐嚇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