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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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第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凱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凱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7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13日至101年9月24日);⑦⑧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11月24日),應執行刑A、B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6日。
⒉⑨於101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
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8月,前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至⑫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4月11日至103年8月23日)與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8月24日至108年1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12月5日,而前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
⒈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上述
時、地【即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中壢交流道下】見你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查後發現你有多項毒品之刑案資料,後經你同意警方檢視其身上所攜帶之物品,警方遂在你身穿長褲褲管內查扣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因而遭警方查獲,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卷【下稱毒偵2459卷】第
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桃檢108毒偵2459號第4頁背面】本案是不是你在警方查獲你的注射針筒前,你就同意警方搜索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後配合警方採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前後供述一致,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毒偵2459卷第1頁及其反面),堪認屬實。
是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前,尚難認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⒉查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向查獲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警員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旁鐵皮屋,扣得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3支、分裝袋1個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卷【下稱毒偵2783卷】第30之1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毒偵2783卷第1頁及其反面),堪認屬實。是警員雖因另案查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3支、分裝袋1個前,尚難認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3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一│108年4月18日晚│以燒烤玻璃球之│嗣於108年4月19日下│鄧凱仁施用第一│││間8時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二│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市平鎮區某友人住│級毒品甲基安非│市○○區○○路2段中│處有期徒刑肆月│││處│他命1次。│壢交流道下為警查獲,│,如易科罰金,││├────────┼───────┤並扣得下列「物證」欄│以新臺幣壹仟元│││108年4月19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折算壹日;施用│││晨5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用毒品所用之物。│第二級毒品,累│││市楊梅區楊梅交流│毒品海洛因1次││犯,處有期徒刑│││道附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日UL/2019/40││││5980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毒品│查獲經過│主文欄│├──┼────────┼───────┼──────────┼───────┤│二│108年5月8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8年5月8日中│鄧凱仁施用第一│││晨4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市○鎮區○○路60│毒品海洛因1次│市○○區○○路○○○巷│處有期徒刑肆月│││號租屋處│。│6號前,因另涉他案為│,如易科罰金,│││├───────┤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以新臺幣壹仟元││││以燒烤玻璃球之│1時30分許,帶同警員│折算壹日;施用││││方式,施用第二│至桃園市○鎮區○○路│第二級毒品,累││││級毒品甲基安非│60號旁鐵皮屋扣得下列│犯,處有期徒刑││││他命1次。│「物證」欄所示其所有│叁月,如易科罰│││││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金,以新臺幣壹│││││之物。│仟元折算壹日。││├─┬──────┴───────┴──────────┴───────┤││書│①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23日UL/2019/5││││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注射針筒│貳拾參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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