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霖選任辯護人張明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儲蓄路口,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等重傷害,並曾入外科加護病房診療,幸經即時救治始痊癒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至於其受傷之程度、多寡、所使用之器具、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犯意內容之心證,但究不能據其一為絕對標準。申言之,行為人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就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或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併予全盤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丙○○之友人丁○○騎乘機車不慎跌落於桃園市○○區○○路與儲蓄路交叉口之水溝內,丁○○遂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求救,己○○接獲電話後,與被告及乙○○駕車前往,另告訴人亦與少年鄭○芹、 曾鴻銘 、戊○○等人騎乘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告訴人抵達該處將丁○○之機車抬出水溝後,折返水溝找尋遺失手機之際,被告抵達現場,然丁○○發動機車不慎衝撞到被告,被告因而毆打丁○○,此時鄭○芹見狀後前往勸阻,告訴人亦隨即上前阻止被告,而遭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己○○、鄭○芹、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鴻銘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才認識2到3個月,兩人沒有仇恨糾紛,毆打伊之人是丁○○的朋友,伊並不認識毆打伊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偵查時證述:伊不認識打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是3個人一起來,伊不認識他們,他們不是伊的朋友,當時在現場伊只認識伊女友鄭○芹、戊○○、曾鴻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係遭我同學己○○的朋友毆打,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不認識被告,案發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證人鄭○芹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丁○○是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恨糾紛,當日是丁○○的朋友毆打告訴人,伊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當時有3個人開車到現場後,要打丁○○,伊過去勸架,該3人伊都不認識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證人曾鴻銘於偵查中證述:丁○○打給告訴人說自己的車掉到水溝,於是其跟告訴人就到現場去幫忙把人跟車拉起來,後來來了3個人,其中1人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其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打給己○○說自己跌倒了,於是我就開車載己○○跟被告過去,我跟丁○○不熟,只有己○○跟丁○○是認識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他是誰,就我所知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當時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及其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被告僅認識己○○、乙○○,其與告訴人、丁○○、鄭○芹、曾鴻銘、戊○○等人均本互不認識,亦無素怨糾紛,係偶然於案發時初次碰面,應為事實。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略以:丁○○騎機車撞我,我就拿棒球棍打丁○○,後來告訴人要拿球棒打我,我就搶下告訴人的球棒朝告訴人亂揮3、4下,我沒有刻意要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己○○、乙○○一到場,就被丁○○騎車衝撞,我很生氣,就拿棒球棍毆打丁○○,告訴人就持棍棒毆打我,我因此拿棍棒朝告訴人上半身亂揮3、4下,我沒有故意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機車掉到水溝裡,告訴人及一個朋友當時下去幫我把機車拉起來,機車拉起來後,我當下坐在機車上試著發動,但無法發動,於是我就試著補個油門,沒想到機車的煞車壞了,機車就往前暴衝,當下撞到被告,之後我就被拉下來,頭部後方遭重擊,後來就暈了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及其反面),並於偵查時證稱:我被打的時候,鄭○芹過來攔,後來告訴人也過來攔,可能是因為這樣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持棒球棍往告訴人上半身揮了3至4下,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丁○○騎車撞被告,被告生氣就拿球棒打丁○○,後來告訴人就衝過來,撿起球棒要打被告,2人拉扯後,被告搶下球棒亂揮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少年乙○○於偵查時證稱:我下車時看到有個人拿棒子朝被告揮幾下,被告就搶到棒子朝告訴人亂揮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把棒子搶下來後左右亂揮,我確定被告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鄭○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3個人想打丁○○,於是我過去勸架,我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棍子,後來告訴人為了保護我,過來把我拉走,於是有人跟告訴人打起來,拉扯過後,用球棒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認本案發生之起因係被告遭丁○○之機車撞擊,心生不滿而毆打丁○○,鄭○芹上前勸阻,告訴人隨後亦向前阻止,於是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在拉扯之間拿起球棒朝告訴人左右揮擊,因而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無蓄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一事,至為明顯。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且無恩怨,係因丁○○之關係,偶然在上開地點初次相遇,復因丁○○偶發之騎車衝撞被告事件,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而有本案傷害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實不足以引起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之後,仍可自行步行至路口一情,業據證人鄭○芹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第149頁反面),且告訴人之傷勢係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於送醫急救之初,意識尚屬清楚,眼睛仍可主動睜開,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亦能聽取外科醫師解釋病情,並回答所有問題,復住院4日治療後,出院時,其能維持足夠腦組織灌流及氧合,並無腦壓上升,精神尚可,可自行下床活動,病情已穩定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病歷紀錄單、維基百科昏迷指數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第52頁;卷二第75頁及其反面),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目前有頭痛之情形,頻率大約一星期3至4次,1次持續約幾分鐘,但沒有為此去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復參被告案發時為18歲,正處血氣方剛、年輕力盛之年紀,倘被告真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以其力道持球棒重擊告訴人頭部而致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並非難事。然綜觀上開客觀事證,告訴人無論在案發之初、住院情形、出院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其意識或活動能力均尚能自如,足證被告下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並無猛烈足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可能,是尚難逕認被告僅因上揭偶發之衝突,即有置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是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並非飾卸之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綜參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用方法、下手方式、攻擊部位與力道、行為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重傷害未遂之罪責相繩。
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及其反面;卷二第66頁、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