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原載「107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倒數第2行原載「十子起子」,應更正為「十字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浩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
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⑪、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月17日起算至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28日起算至109年7月17日(乙案),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攜帶前往竊盜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