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騰於民國105年初某日,經網路遊戲「星辰ONLINE」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遊戲幣幣商(下稱「幣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帳號「 布萊恩 」(下稱「布萊恩」)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陳宥騰則擔任取款「車手」,再將領得之贓款經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可獲得取款金額5%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葉美銀 佯稱:其兒子幫人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葉美銀出面解決等語,致葉美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現金80萬元放置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旁,再由陳宥騰依其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好友 李孟仁 (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取款,得款後再依「布萊恩」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銀樓,委由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扣除其報酬5%即4萬元後,將剩餘款項76萬元匯至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騰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美銀、證人李孟仁、 魏銘孝 、 曾中泰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經由網路遊戲「幣商」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詐欺取款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幣商」外,尚有「布萊恩」為詐欺集團聯絡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包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幣商」、「布萊恩」及「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提領款項之5%為其報酬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為80萬元×5%=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上揭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僅須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具有持續性或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末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檢察事務官問:本案是否與你前案被起訴的案件為同一集團?)不同。我不知道本件的首腦是誰,是我自行聯絡大陸機房,我不知道成員有哪些人,都是電話聯絡,我沒見過他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組織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是否承認?)我不知道,我當初犯這個案子的時候,我不知道涉嫌組織,我只是要賺錢。」、「(法官問:是否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只是不知道這是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被告雖於105年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遑論其知悉該集團之內部層級或管理組織結構,自無從認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