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頁及第2頁之第1行至第9行更正如下:
劉益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1期10天,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寄送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之「玉山帳戶」均更正為「富邦帳戶」,第2頁
①之「轉帳2,999元」更正為「轉帳29,999元」,③倒數第8行之「17時許」更正為「17時31分許」,④倒數第3行之「17時45分許」更正為「18時15分許」,第3頁⑤之「而轉帳13,000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於同日19時7分許,轉帳12,985元至富邦帳戶,旋遭設為警示帳戶,未經詐欺集團提領(已於107年7月9日發還12,985元予許OO)」,之後並補充「⑥107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致電李O乙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李O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2日18時3分、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23,456元、16,985元至富邦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第3頁之「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應予刪除。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年8月2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1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劉益軒提供帳戶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足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O甲、王O丙、李O甲、李O乙、被害人王O乙、許OO,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雖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欄一⑥告訴人李O乙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合計147,791元,被告尚未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王O甲、王O丙、李O甲、李O乙、被害人王O乙5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已於107年7月9日,發還被害人許OO12,985元,有該行107年8月2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13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家中有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詐欺取財之款項已匯入被告帳戶,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設為警示帳戶,未經詐欺集團提領,發還被害人許OO,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被提領之現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劉益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軒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係經營網路線上賭博投注站之人,如提供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該人作為提供網路簽賭之賭客匯入簽賭金之帳戶,而供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收受該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是其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前幾日,在嘉義縣梅山鄉某統一超商內,以1個帳戶1期10天,1個月3期,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地址,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①107年5月21日16時35分許,致電王O甲佯稱前網路購物優惠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王O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1日17時12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9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②107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致電王O乙佯稱前網路購物錯誤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O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1日17時29分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53號1樓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123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③107年5月21日17時許,致電王O丙佯稱前網路購物錯誤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O丙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1日17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5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④107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致電李O甲佯稱前網路購物錯誤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O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號華南銀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5258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⑤107年5月21日17時56分許,致電許OO佯稱前網路購物錯誤等,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許OO陷於錯誤,於隨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3000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O甲、王O乙、王O丙、李O甲、許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益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富邦帳戶係伊本人申設,對方向伊表示從事博弈事業,需帳戶供匯款之用,提供帳戶以10天為週期,每個帳戶用3期,可獲取3萬元及分紅,伊因此將帳戶寄給對方,但對方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經查:
(一)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O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O甲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富邦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告訴人王O甲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又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又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自然人皆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存簿、提款卡本身並無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或租用他人之存簿、提款卡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便利,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之情形,當可自行前往金融帳戶開立帳戶使用,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購買、租用帳戶者之所以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極可能係因預使用他人帳戶隱匿、掩飾非法取得之犯罪所得,蓋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之事。被告係身心狀況正常,年已33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相當之理解能力,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竟僅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明知對方所稱係從事博奕之非法賭博行業,提供帳戶是要給會員匯兌賭注之用,竟願提供富邦帳戶作為匯兌賭注之不法使用,而貪圖收取1帳戶1期10日領1萬元,月領3萬元之高額報酬,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收集其金融帳戶係用來作為隱匿、掩飾詐欺或其他非法犯罪之用途,且被告所庭呈附卷與對方對話之通訊紀錄,被告交付帳戶之前不斷詢問合法嗎?是人頭帳戶嗎?顯見被告對於該收集其帳戶之人將使用富邦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均有所認識、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被告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掩飾、隱匿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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