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6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兩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兩願離婚,惟仍居住一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4月23日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住處內,持鐵鎚攻擊甲○○之頭部,並徒手拉扯甲○○之肢體,致甲○○受有頭皮血腫、頭皮磨損或擦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但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下班回家是凌晨3、4點,回到家洗完澡就去睡覺,沒有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衝突,當時我睡客廳,他睡房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829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第5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1月12日新北警莊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保護令相關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7月21日雲警虎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被害人、相對人保護令紀錄表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80至86頁、第89至94頁)。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受傷過程稱:「104年4月23日早上約4、5時許,在新北大道家裡,A男(指被告,下同)喝完酒,我看到他回家我就躲進小孩房間,結果他把我拉出來,拉到我們兩人房間,並要與我發生性行為,但我拒絕,他就搶走我的手機,並將人反鎖在房間內,我想把手機拿回來,就跑去廚房拿鐵槌,想把房間木門撬開,然後當我要撬開木門時,A男就突然打開門並把鐵鎚搶走,並把我拉入房間壓在床上,A男拿鐵鎚往我後腦杓敲,還有拉扯我,所以我的手臂有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皮血腫、頭皮磨損或擦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瘀青」等傷勢相符(見同上卷第11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實無虛捏情節故意誣陷被告之裡,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3)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身體受損,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業於103年6月
13日兩願離婚),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對於不得違反保護令內記載之禁止事項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頭皮磨損或擦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前臂瘀青等傷勢,完全無視於本件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不僅彰顯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更見其恣意挑戰公權力之惡性,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天回家很晚,就去睡覺,不知道是誰傷害告訴人,當天也沒有不愉快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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