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煒翔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㈠: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的事情,原則上對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的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㈣、查原審審酌:
1、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楊士筠 (以下稱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關節內骨折、左大腿擦傷、左膝關節炎、左髕骨肌腱炎之傷害。被告有在場自首,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而本案因告訴人自陳醫療療程尚未完畢,鑑定亦未完成,而無法特定其損害額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且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亦載明「聲請人還有手術要進行,金額未定」等語(原審卷第25頁)。
2、本案被告係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又牽涉第三人連帶責任之問題,調解成立與否實非繫諸於被告單方之意願可以完全決定。
3、被告對本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4、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除未成年子女外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及父親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5、雖然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表示未曾獲得被告的賠償,也沒有接到被告來電,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然考量告訴人自陳損害額尚未確定,本件又牽涉第三人之連帶責任問題,則本難強求雙方在此階段進行和解磋商,被告當場自首,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接受刑事責任,並陳明其月收入約25,000元,願意賠償被告5至10萬元,並非無承擔其應負責任之意思。
6、經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告訴人請求之刑度核屬過重,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查原審係在立法者所劃設的「量的(幅的)」容許領域內,據以量刑,尚難認定有違反責任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更難認有量刑失諸過輕或過重之情,因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㈡:
㈠、決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的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或未即時表示慰問或致歉等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
㈡、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未向告訴人即時表示慰問或致歉,但參照上開的說明,得否將上開的單純不作為,遽作為量刑加重的因子,應該尚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沒有量刑不當之情,檢察官單純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應難認檢察官已就不服原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的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