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萍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曉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92年5月12日雖逾
5年,惟被告既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警察因另案通緝被告而查獲,被告即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且本案當場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此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察於查獲被告時尚無從對被告上開犯行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故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阿志」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語,於偵查中則改供稱毒品來源是向「 康智偉 」購買,並賒欠購毒之金額500元等語,前後供述毒品來源已有不一,況據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明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局回覆略以:被告僅於警詢時指證他人,惟未能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其供述,另被告於案發前與其所指證之對象均無通信聯絡紀錄(含LINE通訊軟體),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60016276號函附卷可憑,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在高雄幫朋友做廢五金,不需要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故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