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
3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
第4487號被告黃冠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黃冠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10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黃冠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黃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乙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6張。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僅係由塑膠罐及玻璃球所組成,有上開查獲照片可稽,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該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