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華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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