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與前妻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婚,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
十八日產下乙○○,原告在婚前又無與甲○○同居之事實,甲○○懷孕七月即產女,故被告乙○○顯非原告親生女兒無疑。
㈡又因戶籍登記使原告血緣關係不正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因不願給付扶養費才提起本訴,甲○○與原告婚前在大陸已有性行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乙○○,原告在婚前又無與甲○○同居之事實,甲○○懷孕七月即產女,故被告乙○○顯非原告親生女兒,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與原告在婚前即曾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母甲○○與原係夫妻,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婚,被告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然縱令屬實,因被告係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其為甲○○與原告之婚生女,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或甲○○自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原告與甲○○之婚生女,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