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