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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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時四十分許,因服用酒類(經警於同日六時二十二分測試酒精濃度為0.四一毫克)之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一四八之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機車失控,而撞及路旁攤販 李傑義 ,致李傑義右橈骨及恥骨骨折等傷(李傑義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當時發生車禍,我的意識不清,因喝酒關係,影響意識,所以到醫院才知道我發生車禍」,並參酌被告當時騎車自後追撞李傑義,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至為明確。
(二)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四)現埸照片四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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