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貳本、賭博性電動機具參台(含IC板參面),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提供其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一七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方式有二星、三星,由賭客任選二、三組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其重組號碼為準,如簽中則由甲○○賠付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賭注即歸甲○○贏得,甲○○復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三台,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如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金額即歸甲○○贏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三片)及機具內財物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元,及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二本。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二本、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IC板三面、及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等物證。
三、核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部分,包含簽賭六合彩及設置電動機具賭博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簿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IC板三面,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元,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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