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高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產業道路)往八掌溪堤防道路與義鹿公路(嘉一六三線)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十公里速度以上前行準備右轉,乍見右前方之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妻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駛而來,竟將該曳引車停跨於乙○○之車道內,致乙○○閃避不及,兩車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裂傷、左上肢裂傷、疑腦震盪及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裂傷、腰部挫傷等之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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