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體之烤漆、行李廂蓋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載客營業之用,因乙○曾酒後欲搭乘甲○○之車,遭甲○○拒絕,乙○遂懷恨在心,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乙○駕駛農用貨車經過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十五之二號甲○○住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乙○即從車內丟出磚塊擲打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體之烤漆、行李廂蓋之烤漆各一處損害,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於其住處二樓陽台見乙○損害其自小客車,隨即與其丈夫李鴻根至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五十二號乙○住處理論,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磚塊投擲甲○○,造成甲○○右足內側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磚頭投擲甲○○,但辯稱不知有無打到甲○○,又辯稱其並未毀損甲○○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詳細,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害照片三紙、被害人受傷照片一紙、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觀之卷附照片,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體之烤漆、行李廂蓋之烤漆遭損害,且被害人右足內側確實挫傷瘀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