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零點九零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九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簽結在案,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表:
一、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壹粒,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
二、橘色長橢圓形錠劑壹粒,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