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途經文心南路661號並欲右轉進入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心南路自南往北,逆向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右臉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