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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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2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動機株式
会社代表人藤順三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郭家佑 專利師
郭家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雙慶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機車及機車用之引擎」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10月15日申請之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126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4日以我國及日本之專利前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款、第4項、第23條、第26條、第26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嗣於95年8月3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增列另一專利前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3項規定,復於97年1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再於97年10月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改以後敘之舉發證據4、5及6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又原告分別於95年5月30日、96年4月4日、97年5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97年5月30日更正本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乃以98年10月12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64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各引證後是否會產生組合證據4及證據5之動機、以及其是否會產生將汽缸體偏移設置之氣冷式引擎置換為水冷式引擎之動機未予適切檢討,即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此一判斷實屬不當;同理,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亦應具進步性。
1.證據5之速克達型車輛之設計,因須充分確保其引擎(汽缸蓋及汽缸體)上方之收納箱之容積,必定會在使引擎不會接觸路面之前提下儘量降低引擎自地面起之高度,而設計引擎之最低地上高度。若於證據5之速克達型之車輛置換如證據
4之氣冷式且汽缸體向下方偏移設置之引擎,為將引擎設置於較高之位置,證據5之速克達型車輛將無法充分確保上方收納箱之容積,如此即明顯違反如上述證據5之速克達型車輛之設計原則。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具有組合證據4與證據5之動機。
2.系爭專利之引擎單元5係「包括:水冷式4行程單缸型之引擎本體8」者。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乃著眼於搭載水冷式引擎之機車,而整體構成為「將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及「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者;而證據4及證據5中明確揭示採用氣冷式引擎,而非採用水冷式引擎。證據4將汽缸體下側偏移,雖擴大汽缸頭23及脊骨2間的空間66,但卻造成汽缸體下方空間變窄的問題。證據4、5對將「水冷式引擎」導入「汽缸體偏移配置」之車輛中而解決上下空間問題,絲毫未有所意識,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時確保汽缸體上下方之空間之優異功效更是毫無揭示。而證據6僅揭示一「水冷式引擎」,對於「汽缸體上下方空間之確保」、「汽缸體之偏移配置」所導致之上述問題、以及上述問題與水冷式引擎間之關聯及功效等,全然未有任何的揭示或教示。證據4至證據6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將「水冷式引擎」置換至「引擎之汽缸體偏移配置」之車輛之技術特徵皆未有揭示,亦未對置換後產生之無法預期的功效毫未揭示。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之
3.4.2.1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實具有進步性。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各機車大廠皆有研究開發技術人員,且引擎為車輛中重要構件、如向下方偏移配置會有配套措施以確保安全性云云。然各引證中皆毫無有關於被告所稱之「向下方偏移配置會有配套措施以確保安全性」之內容,被告亦未能提出此一推斷之佐證。詳閱各引證中惟一揭露「汽缸體偏移配置」之證據4即可知,其已明示欲採用汽缸體偏移配置之構造,但其說明書中毫無意識其採「汽缸體偏移配置」後是否會有相關安全性問題的產生,對於關於「往下偏移配置會有配套措施以確保安全性」之說明,亦隻字未提。足證車廠之研究開發技術人員於汽缸體偏移配置下是否即會輕易思及配套措施,尚待商榷。被告上述證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心證,即難謂適當。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因上述理由,具有進步性。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發明乃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明,更加限定「使上述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下端部位於連接上述曲軸箱之上面與汽缸蓋之上面之線之下方」。關於上述技術特徵,證據5之照片並無明確之表示說明,由其照片七觀之,其汽缸體上面甚至高過曲軸箱上面,明顯可推知其化油器(即「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下端部不可能位於連接曲軸箱之上面與汽缸蓋之上面之線之下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與證據5之揭示相反,非屬顯而易知,確實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各引證後是否會產生組合證據4及證據5之動機未予適切檢討,且在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將汽缸下方偏移之車輛使排氣管之連接面與驅動構件收納室下側壁大致等高」技術特徵並未由證據4及證據5所揭示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此一判斷實屬不當,同理,其附屬項第5項亦應具進步性。詳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解決連接於汽缸蓋下壁之排氣管與地面間之距離易變小問題,進一步採「使排氣管之連接面與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之技術特徵,故在將汽缸體及汽缸蓋向下方偏移配置之同時,亦能確保最低地上高度,因而能獲致「即使將汽缸向下方偏移,亦可確保排氣管與路面間之必要空間」。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功效均未被揭示或教示於證據4或證據5。又如證據
4之圖4所示,排氣管之連接面並非與其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等高,而是較低,甚至低於汽缸蓋,如此構成完全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相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確實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項,自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僅在
汽缸襯套部之曲軸側之端部以曲軸為基準之汽缸徑的軸線之相反側部分形成離隙部」,可獲致「不需要在汽缸襯套部設置不必要之凹陷」之功效。證據4專利說明書對第3圖剖面完全未見系爭專利之氣缸徑、汽缸襯套部或離隙部之處,非證據4之發明要點,以此圖面微小且非基於專利說明書記載為依據之部分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主要技術特徵的離隙部已被揭露之認定,有所不當。又系爭專利之圖8包含汽缸徑14a與汽缸襯套部14c之2方向斜線的剖面線,且厚度與其離隙部14b之厚度大致相同。相對於此,證據4之圖3則僅繪製單一方向之斜線的剖面線,且所謂「相反側之部分」明顯較該汽缸孔22a為薄,兩者之繪製方式實難謂相同,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原處分中認定一般機車引擎製造業者於設計汽缸體之偏移設置時,自會採取於汽缸襯套部設置離隙部之技術手段已配合連桿會撞擊氣缸襯套部之情況。然同一證據4圖5所示之第2實施例中,即未見有如其圖3所謂「剖面線並不相同」的部分。足證一般機車引擎製造業者於設計汽缸體之偏移設置時,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自會於汽缸襯套部設置離隙部,此是否屬實,尚待商榷。被告上述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心證,即難謂適當。又被告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因證據4圖5所示汽缸體較短,故不需於汽缸襯套部設置離隙部云云。然比較證據4圖3及圖5可知,圖5僅是以較小比例尺印製之圖面,其所有元件之尺寸或管徑皆較圖3中為小,實無法據此即謂證據4圖5所示汽缸體是否較短。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4、6項為獨
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體14及汽缸蓋15朝向車體前方連接至曲軸箱9而成之引擎5,並在該引擎5之前方設有置腳踏板部者,其特徵在於,將上述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
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12a下方;且將連接於上述汽缸蓋15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其中介以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5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曲軸箱9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24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上述引擎5係以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括:以使其軸線與上述汽缸徑14a之軸線B略交叉的方式設置之一根凸輪軸20;以及藉由該凸輪軸20而介以搖臂2la、2lb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將上述凸輪軸20偏移設置於汽缸徑14a之軸線B之下側;上述引擎5係水冷式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體14及汽缸蓋15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9之引擎5,並將排氣管22a連接至上述汽缸蓋15之下壁者,其特徵在於,將上述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下方,並且使上述排氣管22a之連接面與收納有連結凸輪軸20及曲軸12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一種機車用引擎,其係將活塞17滑動自如地插入連接於曲軸箱9之汽缸體14之汽缸徑14a內,並介以連桿18將活塞17連結至設置於上述曲軸箱9之曲軸12;其特徵在於,將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偏離於曲軸12之軸線12a之位置,並在構成汽缸徑14a之氣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形成避免與連桿18相干擾之離隙部14b;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以曲軸12為基準之汽缸徑14a的軸線B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14b。
㈡由證據4第3圖及其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汽缸塊22為被
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S偏位,又,汽缸頭23為被配置成,使凸輪軸38的軸線Am僅往汽缸孔22a的軸線Ab下方之距離S偏位。藉由此二階段之偏位,汽缸頭23成為可一方面保持汽缸孔22a的傾斜狀態一方面對曲柄箱21往下方二階段變位,而可以有效地擴大汽缸頭23及脊骨2間的空間66」,又其專利說明書第9頁揭示「在進氣及排氣閥34、35的中間部和曲柄軸28平行之汽缸頭23介由左右一對的軸承39、39'被支承的凸輪軸38;此凸輪軸38及進氣閥34間連動的汽缸頭23所軸支之進氣搖臂40;凸輪軸38及排氣閥35間連動的汽缸頭23所軸支之排氣搖臂41」等之結構。再由證據5照片4、5、6、7及10揭示「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體前方連接至曲軸箱而成之引擎,並在該引擎之前方設有置腳踏板部」、「汽缸蓋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及「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之一般結構。及證據6揭示一種具改良式水泵配置之水冷式引擎,指出機車使用水冷式引擎乃為習知技藝。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證據5之結構,可見證據5照片4、5、6及10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體前方連接至曲軸箱而成之引擎,並在該引擎之前方設有置腳踏板部」、「汽缸蓋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及「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之結構,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之結構及連結關係,又證據
4可達成有效地擴大汽缸頭23及脊骨2間的空間66,可達成與系爭專利抑制引擎前後方向長度及上下方向高度,且能增大收納箱之容量相同之功效,而證據6則揭示「水冷式引擎」為機車之習知技藝,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4、5及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由證據4可得知利用汽缸體之偏移設置之特徵可擴大汽缸頭23及脊骨2間的空間66,進而達成降低引擎整體高度並能夠增大箱體容量係屬習知技藝,系爭專利僅是將該等技術簡單轉用於水冷式引擎之機車,自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二輪機車設計人員所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所能達成引擎與車輛其他部品間的空間增加之功效,完全囿於證據4所能達成之功效範圍內,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增加「其中使上述進氣通路
面積可變構件之下端部位於連接上述曲軸箱之上面與汽缸蓋之上面之線之下方」之限制條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改變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裝設位置,而達成引擎整體高度有效降低之功效,惟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係變更各元件之整體配置,誠屬顯而易知,且所能達成降低引擎整體高度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特徵而言,其相較於引證案並未具有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證據4、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增加「其中使上述進氣通路及汽缸蓋之連接面於該汽缸蓋及汽缸體之結合面略直交,進而使該連接面之位置高於收納有連結凸輪軸與曲軸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上壁」之限制條件。惟舉發證據4第3圖,可見進氣通道71與氣缸頭23之連接面係與氣缸頭23與氣缸塊22之結合面略成直交,且由第3圖所揭示之連接面係凸出於汽缸頭23可知,證據4之連接面高於凸輪軸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上壁,已揭示第3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技術特徵而言,其相較於引證案並未具有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證據4、證據5及證據6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
體14及汽缸蓋15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9之引擎5,並將排氣管22a連接至上述汽缸蓋15之下壁者,其特徵在於,將上述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下方,並且使上述排氣管22a之連接面與收納有連結凸輪軸20及曲軸12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而證據5照片7及7之1已揭示系爭專利「汽缸體14及汽缸蓋15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9之引擎5」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4第3圖可見「排氣管81連接至氣缸頭23之下壁,汽缸塊22為被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S偏位」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排氣管22a連接至上述汽缸蓋15之下壁者」及「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下方」之技術特徵。因而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4、證據5所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排氣管之連接面與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排氣管連接面之位置,而達成使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確保排氣管與路面之間必要之空間以及最低離地高度之功效,惟上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係變更排氣管之連接面位置,誠屬顯而易知,且所能達成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確保排氣管與路面之間必要之空間以及最低離地高度之功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增加「其中上述引擎係以使
汽缸徑之軸線成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含藉由一根凸輪軸而藉以搖臂來閉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將上述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之限制條件。經查,證據4第3圖可見「引擎E呈略水平之方式及凸輪軸38及進氣閥34間連動的汽缸頭23所軸支之進氣搖臂40及凸輪軸38及排氣閥35間連動的汽缸頭23所軸支之排氣搖臂41」及「凸輪軸38的軸線Am往汽缸孔22a的軸線Ab下方之距離S偏位」,已揭示系爭專利「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成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含藉由一根凸輪軸而藉以搖臂來閉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將上述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整體技術特徵而言,其相較於引證案並未具有顯著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證據4及證據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亦不具進步性。
㈥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一種機車用引擎,其
係將活塞17滑動自如地插入連接於曲軸箱9之汽缸體14之汽缸徑14a內,並介以連桿18將活塞17連結至設置於上述曲軸箱9之曲軸12;其特徵在於,將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偏離於曲軸12之軸線12a之位置,並在構成汽缸徑14a之氣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形成避免與連桿18相干擾之離隙部14b;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14
c之曲軸12側之端部以曲軸12為基準之汽缸徑14a的軸線B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14b。而證據4第3圖揭示該活塞39滑動自如地插入連接於曲軸箱21之汽缸體之汽缸塊22之汽缸孔22a,並介以連桿30將活塞29連結至設置於上述曲軸箱21之曲軸28,且汽缸塊22設置成使汽缸孔22a之軸線Ab通過偏離於曲柄軸28之位置,該汽缸孔22a之氣缸襯套部具有離隙部;該離隙部以曲柄軸的軸線Ac為基準,該離隙部位於該汽缸孔22a的軸線Ab的相反側。因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4第3圖之結構,可見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活塞、曲軸箱、汽缸體、連桿、曲軸、汽缸體偏移設置、氣缸襯套部形成避免與連桿相干擾之離隙部、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以曲軸12為基準之汽缸徑14a的軸線B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14b」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雖未有相關離隙部之元件符號及說明,但證據4與系爭專利均利用「汽缸體之偏移設置」之技術特徵,以達成降低引擎上下方向高度之功效,如此則連桿作動時之最高位置勢必較未採汽缸體偏移之引擎為高(如系爭專利圖8之虛線所示),因而相對應配合之汽缸襯套部勢必要有相對應之缺槽,否則連桿會撞擊氣缸襯套部而無法運作,一般機車引擎製造業者於設計汽缸體之偏移設置時,自會採取於汽缸襯套部設置離隙部之技術手段以避免連桿會撞擊氣缸襯套部之情況。再者,由證據4第3圖可見到汽缸孔22a之氣缸襯套部,其位於汽缸孔22a的軸線Ab的相反側之部分與另一端之剖面線並不相同,且證據4汽缸孔22a的軸線Ab的相反側之部分之剖面線與系爭專利第8圖之14b離隙部之剖面線之繪製方式相同,自可推定證據4於汽缸孔22a之氣缸襯套部具有離隙部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所有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證據4、5、6所揭露:
1.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多段式及特徵方式撰寫,其第一段前段部分乃係為一般速克達型機車之基本之構造及配置,如證據5實車照片四、五及六所示,原告亦自知該部分為機車業界公知之結構與配置,故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之前。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他主要技術部分,亦分別為證據4、5、6簡易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手段乃證據5所揭示的一般速克達型機車引擎之基本及必然之構造。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第一段部分內容:「將上述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12a下方」,以及第四段:「將上述凸輪軸20偏移設置於汽缸徑14a之軸線B之下側」之技術手段,於證據4圖3已揭示「汽缸孔的軸線Ab、曲柄軸的軸線Ac及凸輪軸的軸線Am三者成偏移設置的相對關係」;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第五段所述之「上述引擎5係以水冷式者」。惟,如吾人所皆知機車引擎的冷卻系統只有二種,一者藉由空氣冷卻者稱為氣冷式引擎,藉由冷卻水來冷卻者稱為水冷式引擎,此水冷式引擎乃系爭專利申請前的通常知識,由證據6可得到明確之佐證。再者,系爭專利範圍歷經數次修改,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申請專利當時亦未限制水冷式或氣冷式引擎,而為不同之設計,係因遭舉發而始限縮其專利範圍為水冷式引擎,足見系爭專利之引擎形式非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6項亦無區分引擎形式,其技術特徵亦與第1項相同,更可證水冷式或氣冷式引擎並不足影響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五段所述之「上述引擎
5係以水冷式者」,藉由證據6之揭露可以明確的了解無論是氣冷式或水冷式引擎,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機車技術領域中習知之引擎形式,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將二者替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4至六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再由證據4說明書第14頁第二段所述之功效可知,證據4所揭示汽缸孔的軸線Ab對曲柄軸的軸線Ac偏移設置為第一階段的偏移設置,凸輪軸的軸線Am對汽缸孔的軸線Ab偏移設置為第二階段的偏移設置,這兩個階段的偏移設置更加可以擴大汽缸頭與脊骨間的空間,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手段,所可達成之功效「將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上述汽缸軸線通過曲軸軸線之下側,...能夠降低引擎整體高度,...能夠增大箱體容量」,乃不脫離證據4所能達成之功效範圍內,故系爭專利藉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技術特徵,所能達成引擎與車輛其他部品間的空間增加之功效,完全囿於證據4所能達成之功效範圍內。是以藉由證據4、5、6等的教示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只是單純將證據4之汽缸及凸輪軸「偏移設置」技術,簡單的轉用於習知之速克達型機車上而已。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內容,乃係簡易組合證據4、5、6而成,明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㈡參閱證據5的照片七、十、十一所示,該等照片中已教示了
,該化油器(即系爭專利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24)其下端部,係位於曲軸箱(即系爭專利之曲軸箱9)上面與汽缸蓋(即系爭專利之汽缸蓋15)上面之連線(即系爭專利之線e)的下方,而該化油器(即系爭專利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24)其下端部係位於曲軸箱(即系爭專利之曲軸箱9)上面與汽缸蓋(即系爭專利之汽缸蓋15)上面之線之下方,藉此可令引擎整體高度有效降低。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第1項所述之機車,其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下端部位於連接曲軸箱與汽缸蓋上面之線之下方,此僅係將習知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裝配位置作簡易變化。更進一步言,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乃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就其附屬關係整體觀之,係簡易結合證據4、5、6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圖3之連接面與結合面略直交且連接面凸出於汽缸頭
23之外,而高於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上壁,故該連接面之機械加工必然是容易進行,證據5照片十二之連接面與結合面略直交且連接面凸出於汽缸蓋(亦即為汽缸頭)之外,而高於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上壁,故該連接面之機械加工亦是容易進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徵及功效「...,所以上述連接面之機械加工容易進行」乃機車界之公知技藝,完全囿於證據4或5所能達成之功效範圍內,該第3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4或5毫無增進功效可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乃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就其整體附屬關係觀之,係簡易結合證據4、5、6而成,明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其
係搭載將汽缸體14及汽缸蓋15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
9之引擎5,並將排氣管22a連接至上述汽缸蓋15之下壁者」,及「並且使上述排氣管22a之連接面15i與收納有連結凸輪軸20及曲軸12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收納室15j之下側壁15g大致等高」,已見於證據5照片七之一、九、十五中而為一公知技藝;又「將上述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曲軸12之軸線12a下方,」已見於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二段及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述「汽缸塊22為被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S偏位」,而又為一公知技藝。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所可達成之功效「由於使排氣管之連接面與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抑制使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確保排氣管與路面之間必要之空間以及最低離地高度」,如證據5照片十五所教導,該排氣管連接面與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之技術內容,可確保排氣管與路面之間必要之空間以及最低離地高度,降低排氣管被崎嶇路面撞擊的情形,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手段所可達成之功效,完全不脫離為證據4、5簡易結合後所能達成之功效範圍內,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只是單純將證據4之「汽缸偏移設置」技術,簡易的轉用於習知之速克達機車上而已。是以藉由證據4、5的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乃係簡單組合證據4、5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明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㈤參證據5照片四、五、八、九所示,證據5之上述照片已揭
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之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含藉由一根凸輪軸而藉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由證據5之上述照片可知,「引擎以略水平方式搭載於車體」、「凸輪軸藉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乃係機車業界之公知技藝。又如證據4第圖3所示,該單凸輪軸38(即系爭專利之凸輪軸20)係偏移設置於汽缸孔22a(即系爭專利之汽缸徑14a)的軸線(Ab)(即系爭專利之軸線B)之下側,此亦為機車業界的公知技藝。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功效:「偏移設置凸輪軸,抑制使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其中有關「抑制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之技術手段乃出現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記載與排氣管連接面有關之技術,此應為原告撰寫錯誤所致。另系爭專利藉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藉由一根凸輪軸而介以搖臂來開關驅動進氣閥、排氣閥,並將該凸輪軸偏移設置成使其通過上述汽缸軸線之下側,所以能夠一方面偏移設置凸輪軸,一方面抑制使排氣管之連接面降低」,乃係簡易結合證據4、5後而輕易達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只是單純將證據4之「汽缸偏移設置」技術,簡易的轉用於習知之速克達機車上已。故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之技術,明顯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要件。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
其係將活塞17滑動自如地插入連接於曲軸箱9之汽缸體14之汽缸徑14a內,並介以連桿18將活塞17連結至設置於上述曲軸箱9之曲軸12」、「將汽缸體14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14a之軸線B通過偏離於曲軸12之軸線12a之位置」,以及「並在構成汽缸徑14a之氣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形成避免與連桿18相干擾之離隙部14b」、「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14c之曲軸12側之端部以曲軸12為基準之汽缸徑14a的軸線B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14b」,皆已見於證據4圖3中而為一申請前公知技藝,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要件。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最主要之技術特徵,乃在於「氣缸襯套部14上形成避免與連桿18相干擾之離隙部14b」,且「該離隙部14b係為於汽缸徑14a的軸線B之相反側」(系爭專利圖
8參照),由系爭專利圖8標示14b處即可看出,該標示14
b處與其上方之剖面線不同,藉此稍具工程圖式知識者皆可知,該標示14b處係為一缺槽狀之構造,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所述之「離隙部14b」係為一缺槽;然證據4圖3中之汽缸襯套之一側,同樣具有不同之剖面線繪製,同理可證該處亦係為一缺槽(如紅線標示處);亦即系爭專利與證據4對於「離隙部」此一結構其工業製圖繪製方式完全相同,亦即此一「離隙部」之構造,可由證據4圖3及系爭專利圖8將之比對即可輕易看出,系爭專利之「離隙部14b」與證據4之「離隙部」二者,不論是結構完全相同,且「離隙部」設置之位置亦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中,而為一申請前之公知技藝,固然證據4第3圖之離隙部於專利說明書並無元件符號或相關說明,然於利用「汽缸體偏移設置」之技術特徵以達成降低引擎上、下方向高度時,連桿作動之最高位置勢必較未採汽缸體偏移之引擎為高,因此配合連桿作動之汽缸襯套部勢必要有缺槽,否則連桿會撞擊氣缸襯套部而無法運作;一般機車引擎製造業者於設計汽缸體之偏移設置時,自會採取於汽缸襯套部設置離隙部之技術手段已配合連桿會撞擊氣缸襯套部之情況。且由舉發證據4第3圖可見到汽缸孔之氣缸襯套部二端剖面線並不相同,故可知舉發證據4之汽缸孔氣缸襯套部具有離隙部,是難僅以圖面無元件符號標示或說明書內無相關說明,即認舉發證據4不具備該等構造,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全部技術特徵應已見於舉發證據4,不具新穎性。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乃係將證據4之汽缸頭及汽缸偏移設置技術,直接轉用到證據5的一般速克達機車上,另其「水冷式引擎」亦如證據
6所示係為一般傳統引擎之一種,故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4、5、6輕易結合,毫無進步可言,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申請專利當時亦未限制水冷式或氣冷式引擎,而為不同之設計,係因遭舉發而始限縮其專利範圍為水冷式引擎,足見系爭專利之引擎形式非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範圍第2、3、4、5項之技術特徵,同樣被證據
4、5揭露,且為證據4、5之簡單結合後之簡易轉用,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完全與證據4所揭露者相同,而無新穎性或至少不具有進步性可言。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3、
4、5、6項之技術特徵,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抑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其專利權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之爭點:㈠證據5機車引擎照片與該機車行照引擎號碼是否相符。
㈡證據4組合證據5、證據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4、證據5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5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機車及機車用之引擎」申請日為93年10月6日,
優先權日為2003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局於94年8月26日審定核准專利,原告(被舉發人)於97年5月30日所提之更正本,於98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更正,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97年5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相較於94年10月
11日公告本,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刪除;第2、4、5項併入原第1項;將專利說明書第16頁第11至12行之記載限定「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並根據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限定「引擎係水冷式」後列入第1項;第11項則併入第10項。前揭更正本僅係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依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應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第1項、第4項及第6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舉發案依系爭專利97年5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為⑴證據4:92(2003)年3月2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專利案。
⑵證據5:光陽牌速克達機車之照片。⑶證據6:87年3月
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改良式水泵配置之水冷式引擎」專利案(相關圖示如附件二至四所示)。
㈣證據4組合證據5、證據6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輛前方連接至曲軸箱而成之引擎,並在該引擎之前方設有置腳踏板部者,其特徵在於,將上述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且將連接於上述汽缸蓋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其中介以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上述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括:以使其軸線與上述汽缸徑之軸線略交叉的方式設置之一根凸輪軸;以及藉由該凸輪軸而介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將上述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上述引擎係水冷式者。」,經查系爭專利係吉普森式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2段式為之時,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2.證據4為我國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其係一種脊骨型二輪機車中,可擴大汽缸頭和脊骨間的空間,可謀求儘量減少進氣系之彎曲,在減低進氣阻抗。並以支承曲柄軸28的曲柄箱21,汽缸孔22a的軸線Ab以往前方朝上之小坡度α傾斜狀地配置的汽缸塊22;及,被接合於其前端的汽缸頭23,如此構成被吊架在自頭管1往後方朝下傾斜之脊骨2的引擎E之引擎本體20,在該汽缸頭23和脊骨2間的空間66配設進氣系70之脊骨型二輪機車中。汽缸孔22a的軸線Ab自曲柄軸28的軸線Ac往下方偏位S狀地配置汽缸塊22。
3.證據5為機車及機車內部構件照片,並附有該機車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其中證據5所附之行照之牌照號碼與引擎號碼與參加人所檢送照片之牌照與引擎號碼相同,有前開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原告對前開照片亦未爭執,前開照片應可互相勾稽,其中機車牌照為「OOR-
956」,廠牌型式為光陽SA25AX,引擎號碼為SA25AX-21050
1,其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1月,發照日期為86年1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4.證據6為87年3月1日公告之本國第00000000號「具改良式水泵配置之水冷式引擎」專利案。其係一種具改式水泵配置之水冷式引擎,包括汽缸頭、汽缸及曲軸箱。一冷卻水泵用來循環汽缸內水套之冷卻液以便冷卻汽缸及汽缸頭。曲軸箱內之曲軸藉由凸輪鏈條而驅動汽缸頭內之凸輪軸,特徵在於:冷卻水泵係設置於汽缸外側壁,該冷卻水泵之轉軸之一端支承轉子,另一端則支承鏈輪,並使該鏈輪嚙合凸輪鏈條的外周,以便藉由凸輪鏈條予以驅動。
5.系爭專利主要係以引擎及其構件之配置以抑制引擎之前後方向長度、上下方向高度而確保腳踏板部之裝配空間且增大收納箱的容量。證據4係以引擎的改良及構件的配置以增大汽缸頭和脊骨之間的空間,證據5為為實際機車照片具有腳踏板空間及收納空間的特點。另證據6為水冷式引擎之專利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與證據4、5具有為解決相同空間配置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第3項與證據6同為水冷式引擎之配置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與證據4、5、6屬相關先前技術。
6.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5、6之組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輛前方連接至曲軸箱而成之引擎,並在該引擎之前方設有置腳踏板部者」之技術特徵為其特徵之前之敘述屬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亦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先前技術特許文獻1之描述或證據4第3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4行所揭示「汽缸塊22為被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S偏位,又,汽缸頭23為被配置成,使凸輪軸38的軸線Am僅往汽缸孔22a的軸線Ab下方之距離S偏位。藉由此二階段之偏位,汽缸頭23成為可一方面保持汽缸孔22a的傾斜狀態一方面對曲柄箱21往下方二階段變位,而可以有效地擴大汽缸頭23及脊骨2間的空間6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括:以使其軸線與上述汽缸徑之軸線略交叉的方式設置之一根凸輪軸;以及藉由該凸輪軸而介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亦可見於證據4圖3,其引擎以略呈水平的方式,該凸輪軸38之軸線Am與汽缸之軸線Ab為交叉設置,該凸輪軸38係以搖臂40、41來開閉進氣與排氣閥之汽門結構。另證據5之照片四、五及八、九亦揭示引擎以略呈水平及凸輪軸線與上述汽缸徑之軸線略交叉的方式,藉由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亦可見於證據4圖3該凸輪軸係以偏移S'的汽缸軸線Ab的下側之技術特徵。
7.雖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接於上述汽缸蓋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其中介以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及「引擎係水冷式者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接於上述汽缸蓋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輛後方延長;其中介以引擎懸架部將上述引擎可上下擺動地支持於車體上,該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與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使用之證據5引擎結構照片四、五、六、七、十可相互對應,其中照片四、五、六、十具有汽缸蓋上壁之進氣通路向車後方延長之特徵,照片六、七揭示引擎懸架部係設置於曲軸箱上,設置於進氣通路之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化油器)係位於該引擎懸架部之前方之結構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將引擎界定為水冷式者,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配置並非因應水冷式引擎與其他引擎有所差異之處之水路配置,在為解決空間配置的問題,選擇不同種類之引擎其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達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可見於證據4、5、6,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欲達成抑制引擎之前後方向長度上下方向高度而確保置腳踏板部之裝配空間,其中達成前後方向確保置腳踏板部之裝配空間之功效已可見於證據4或證據5,而抑制上下方向高度之功效,係因選用水冷式引擎所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4、5、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8.原告雖指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組合證據4與證據5之動機,以及其是否會產生將汽缸偏移設置之氣冷式引擎置換為水冷式引擎之動機,並未適切探討云云。然就證據4所欲達成的目的在於擴大汽缸頭與脊骨間的空間,而證據5商品名為光陽豪邁125之速克達型機車,在業界中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認知該款機車具備有置物空間及大型腳踏空間之特點,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發明目的,在於增大置腳踏板部的空間。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使腳踏空間增大時之問題,應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可達成相同腳踏空間增大之證據4及證據5,故依證據4所揭示之引擎內部配置與證據5之引擎外部連接管路之內容,具有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已有的特點結合以達到使腳踏空間增大之目的,其組合動機應屬明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9.原告雖稱證據5之速可達型機車,當以汽缸體向下方偏移置換如證據4之氣冷式且汽缸體向下方偏移設置之引擎,為確保引擎設置於較高之位置,證據5之速克達型車輛將無法充分確保上方收納箱之容積,如此明顯違反如上述證據5之速克達型車輛之設計原則云云。然查,由系爭專利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可大致區分為汽缸體及曲軸箱之引擎內部配置,以及由引擎單元所連接外部構件配置,對於將引擎內部汽缸體偏移設置之技術特徵運用在速克達型機車,並對上下方向之高度進行控制,已屬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即特許文獻1所揭示的範疇,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先前證據或證據4既有的汽缸偏移技術運用在證據5之速克達型機車組合,並利用證據5所揭示之配置方式,難謂對速克達型車輛設計原則有所違反。
10.原告另稱證據4至證據6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水冷式引擎」運用到「引擎之汽缸體偏移配置」之技術特徵皆未有所揭示,亦未對置換後產生之無法預期的功效有所揭示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證據4至6之組合,認為其不具進步性,因此對於「水冷式引擎」運用到「引擎之汽缸體偏移配置」之特徵縱未揭示,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
4及證據5之組合,僅將習用之氣冷性引擎選用置換為水冷式引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之簡易置換,其整體功效在替換為水冷式引擎後之空間效果仍屬可預期者,仍難謂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如請求項1之機車,其中使上述進氣通路面積可變構件之下端部位於連接上述曲軸箱之上面與汽缸蓋之上面之線之下方。」,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理由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在於化油器之位置。查證據5照片七、十、十一係為平面特徵雖尚難看出(化油器)其下端是否位於曲軸箱上面與汽缸蓋上方之連線的下方。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既為達成降低引擎整體高度之目的,將化油器下端設計在構件的連線下方以節省高度空間,提供上方置物空間,屬藉由證據5之邏輯分析即能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4、5、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如請求項1之機車,其中使上述進氣通路及汽缸蓋之連接面與該汽缸蓋及汽缸體之結合面略直交,進而使該連接面之位置高於收納有連結凸輪軸與曲軸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設置室之上壁。」,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理由如前述。查證據4圖3中已經揭示進氣通路71與汽缸頭23之連接面係與汽缸頭23與汽缸塊22之結合面略為直交,且由圖3之連接面係凸出於汽缸頭23,證據4連接面高於凸輪驅動構件之驅動設置之上壁。另由證據5照片九、十二、十四亦揭示通器通路及汽缸面之連接面與汽缸蓋及汽缸體略直交,進而使該連接面位置高於收納有連結凸輪軸與曲軸之凸輪軸驅動構件設置室上壁。故以證據4、5、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4、證據5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第5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一種機車,其係搭載將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之引擎,並將排氣管連接至上述汽缸蓋之下壁者,其特徵在於,將上述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並且使上述排氣管之連接面與收納有連結凸輪軸及曲軸之凸輪軸驅動構件之驅動構件收納室之下側壁大致等高。」。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特徵之前之技術特徵屬先前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特徵之後將「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之技術特徵亦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先前技術之描述或證據4第3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4行所揭示「汽缸塊22為被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
S偏位,又,汽缸頭23為被配置成,使凸輪軸38的軸線Am僅往汽缸孔22a的軸線Ab下方之距離S偏位。」。另證據5之照片七之一已經揭示汽缸體及汽缸蓋朝向車輛前方而連接於曲軸箱之引擎,並將排氣管連接至上述汽缸蓋之下壁之技術特徵,又將排氣管連接面上提至驅動構件收納室之技術已確保與地面的安全距離亦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在於確保排氣管與路面之間的高度,其功效亦與證據5已揭示結構所能達成的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如請求項4之機車,其中上述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含藉由一根凸輪軸而介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將上述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特徵「引擎係以使汽缸徑之軸線呈略水平之方式搭載於車體,且包含藉由一根凸輪軸而介以搖臂來開關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亦可見於證據5照片四、五所揭示該引擎呈略水平方式,另證據5照片八、九亦揭示凸輪軸、搖臂來開閉進氣閥、排氣閥之汽門機構。另證據4圖3亦揭示引擎略呈水平,凸輪軸38藉搖臂40、41來開閉進氣閥
34、排氣閥35之汽門結構之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凸輪軸偏移設置於汽缸徑之軸線之下側」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4圖3該凸輪軸38偏移設置於汽缸孔22a的軸線Ab之下側相同,其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功效亦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證據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㈥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一種機車用引擎,其係將活塞滑動自如地插入連接於曲軸箱之汽缸體之汽缸徑內,並介以連桿將該活塞連結至設置於上述曲軸箱內之曲軸;其特徵在於,將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偏離於曲軸之軸線之位置,並在構成汽缸徑之氣缸襯套部之曲軸側之端部形成避免與連桿相干擾之離隙部;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之曲軸側之端部以曲軸為基準之汽缸徑的軸線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以兩段式撰寫,其特徵之前為先前技術,亦可見於證據4圖3將活塞29插入曲柄箱32之汽缸塊22之汽缸孔22a內並以連趕30將活塞29連結設置於曲柄箱21之曲柄軸28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其特徵之後「汽缸體偏移設置成使汽缸徑之軸線通過曲軸之軸線下方」亦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先前技術之描述或證據4第三圖及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4行所揭示「汽缸塊22為被配置於,使汽缸孔22a的軸線Ab對曲柄軸28的軸線Ac僅往下方之距離S偏位,又,汽缸頭23為被配置成,使凸輪軸38的軸線Am僅往汽缸孔22a的軸線Ab下方之距離S偏位。」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汽缸徑之氣缸襯套部之曲軸側之端部形成避免與連桿相干擾之離隙部;其中僅在上述汽缸襯套部之曲軸側之端部以曲軸為基準之汽缸徑的軸線之相反側部分形成上述離隙部。」亦與證據4圖
3汽缸塊22設置成汽缸孔22a軸線Ab通過偏離曲柄軸28之位置,且因其為偏離設置該汽缸孔22a汽缸襯套設有離隙部以避免側部與連桿形成干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結構特徵已可見於證據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難謂具新穎性。
3.原告雖稱證據4第3圖剖面完全未見系爭專利之汽缸徑、汽缸襯套或離隙部之處,其非證據4之發明重點,且其圖面微小非基於證據4專利說明書記載為其發明要點,以此比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然查,在證據之比對中,當先前技術所呈現之圖面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時,即屬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至於該先前技術之圖面內容是否應完全記載於其說明書中,並非所問。又系爭專利之汽缸體往下偏移後,為控制汽缸體尺寸,而以連桿長度的縮短為取代時,其勢必較長連桿者有較高的機率對汽缸襯套上端造成干擾,因此離隙部之設置係屬必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已見於證據4圖3中,難謂具新穎性,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4組合證據5、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組合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更正後之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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