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金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98年12月3日確定,9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WII改機光碟遊戲機2臺、帳冊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屬家庭個人用品,非營業用、非供犯罪所用,亦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時擺放在二樓住家,其內存放小孩子成長過程的點點滴滴,所有照片及影片皆記錄著家庭成員的資料,這對我們而言是無價的,盼可重新評估云云。
三、經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金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
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98年12月3日確定,9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WII改機光碟遊戲機2臺、帳冊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商品為何人所有?)我本人。」等語;及於偵查中供陳:「(問:扣案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帳冊、
WII主機是否均為你所有?)是,電腦及帳冊是我店裡營業用,WII主機是要販賣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53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裁定沒收,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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