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0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素琴
劉永祥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阿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咖哩醬、烤肉醬、壺底油、調理醬、XO醬、咖哩粉、黑胡椒醬」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關係人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提出據以評定「阿一鮑魚」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8007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二商標偶同之中文識別性較弱部分:二商標偶同之中文「
阿一」簡單易記,乃華人地區常用以稱呼排行第一、名列前茅之人之暱稱,是為習見之稱呼語,並無獨創性,且由關係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知有多筆與廚師即訴外人 楊貫一 無關之資料,例如阿一頂級串燒等。在醬料商品中已有系爭商標存在,且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麵線THEONENOODLE及圖」商標仍於同屬食品之麵線、水餃、餛飩、拉麵、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飯糰、壽司等商品中取得商標權,足見二商標並存於類似之食品商品,自無致人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不能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阿一」字樣,即認為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由大陸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在非活水產商品中,雖有註冊第G807681號「阿一鮑魚及圖」商標存在,惟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商標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取得商標權;另在餐具商品中,雖有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師傅及圖」商標存在,惟訴外人楊貫一所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鮑魚」商標仍獲核准。而上開商標均經大陸商標局認定非屬構成近似而准予並存註冊,足見在非活水產品或餐具商品中,已有商標圖樣均包含中文「阿一」仍經大陸商標局核准併存註冊,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就二商標所註冊或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部分:系爭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咖哩醬、烤肉醬、壺底油、調理醬、XO醬、咖哩粉、黑胡椒醬商品,此等商品主要供消費者料理食物時提味、蒸煮、醃製、沾拌之用,或當作佐餐伴酒之小菜,售價僅數十元至百元間,而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鮑魚為數萬元以上之昂貴高級食材。且系爭商標商品係陳列於一般超市、雜貨店販售,而據以評定商標之鮑魚料理則在特定餐廳提供,足見二商標之性質、功用、用途、價格及販售地點明顯不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由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訴外人楊貫一長期以來專營鮑魚料理,其並未涉及調味醬市場之經營,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縱認二商標之商品具關聯性,惟被告就「蚵仔麵線」商品中,核准註冊第665467號「阿宗」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阿宗及宗」商標,然上開二商標並存於「香油、麻油、胡麻油」等商品,足見被告有差別認定之標準。
㈢就二商標整體圖樣尚屬有別部分:就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
系爭商標「阿一及圖」係由中文「阿一」置於同心圓圖形內構成,其中同心圓象徵華人文化之圓桌,取其團圓、圓滿之吉祥寓意。而據以評定商標「阿一鮑魚」或為四方形圖案內置篆刻中文「阿一鮑魚」,或為直書之中文「阿一鮑魚」,足見二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構圖相異。又二商標之中文字數分別為二個字與四個字,且文字之繁簡明顯有別,足使人一目瞭然,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復以二商標偶同之中文「阿一」乃習見之人名暱稱,並不具強烈之獨占性及識別性,自不能以此中文之偶同,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就二造商標已分別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部分:原告長期致力
開發適合家庭主婦烹調料理用之頂級醬料商品,迄今醬料系列已有7種產品、醬油系列則有4種產品,原告更推出各式組合之年節禮盒供消費者選購,由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採用上等原料,以傳統古法製作而成,味道香醇可口,不同於坊間一般醬料商品,已受消費者愛用,足見表彰原告之「阿一及圖」商標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足與主要使用於鮑魚料理之據以評定商標相互區別,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以二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阿一」,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情事,自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部分:訴外人楊貫
一係香港著名之國際級大廚,因研究鮑魚廚藝揚名國際,西元1988年以來獲得無數國際獎項及榮譽獎章,包含1996年國際御廚協會頒發最高榮譽徽章、1997年法國國會議院頒發最高榮譽勳章、2004年第五屆中國美食暨首屆重慶國際火鍋文化節中國飯店協會頒發「終身成就至尊大獎」等獎項,國際間均以「阿一鮑魚」稱呼其所推出之鮑魚料理,其於1997年日本讀賣新聞有相關報導,復於2001年於大陸地區表演廚藝,另於2004年以「阿一鮑魚」商標於香港獲准註冊,並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媒體宣傳。又MOOK自遊自在旅遊網曾於2005年7月6日介紹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台視全球資訊網影視論壇之網友曾於2006年5月間討論「阿一鮑魚」餐廳開設於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之議題,復由訴外人楊貫一及 許顯良 編著「阿一鮑魚廚藝」書籍(西元2005年3月2版)、西元1997年6月24日讀賣新聞報導及2001年11月6日香港文匯報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於香港之註冊資料、MOOK自遊自在旅遊網及台視全球資訊網影視論壇網頁資料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96年1月18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餐飲商品或服務領域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㈡就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阿一及
圖」係由橫書中文「阿一」置於深色圓形中,外繞一較為淺色之圓環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阿一鮑魚」係略經設計字體之直書中文「鮑魚」及「阿一」左、右併列,或為直書中文「阿一鮑魚」或「阿一」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引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阿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㈢就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有相當關聯性部分: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海鮮醬、調理醬、XO醬等商品為料理食物搭配使用,且該等醬料商品中亦不乏取材自干貝、鮑魚等海鮮食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鮑魚料理商品或餐飲服務,無論於性質或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㈣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以及兩者
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及包裝盒等照片,除均無日期之標示,數量復極少,自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又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麵線THEONENOODLE及圖」及第665467號「阿宗」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有差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或案情有異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提出大陸商標局所核准並存註冊之案例,因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前揭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商標「阿一及圖」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劉永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㈢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1月18日以「阿一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醬油、醬油膏、蝦醬、沙茶醬、芝麻醬、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豆豉醬、甜辣醬、海鮮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咖哩醬、烤肉醬、壺底油、調理醬、XO醬、咖哩粉、黑胡椒醬」商品,系爭商標「阿一及圖」係由橫書中文「阿一」置於深色圓形中,外繞一較為淺色之圓環所構成(參復見圖示一)。由於系爭商標乃文字商標,其主要之識別部分即「阿一」二字。反觀據以評定商標「阿一鮑魚」,其係以略經設計字體之直書中文「鮑魚」及「阿一」左、右併列,或為直書中文「阿一鮑魚」或「阿一」所構成,由於鮑魚乃食材名稱,猶如「香菇」、「大蒜」等,自非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是以,去除「鮑魚」二字之後,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之識別部分亦僅剩「阿一」二字。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相較,均有引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阿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㈣按據以評定商標「阿一鮑魚」中之「阿一」者,乃指訴外人
楊貫一,此為華人社會盡知之事,而楊貫一乃香港著名之國際級大廚,因研究鮑魚廚藝揚名國際,西元1988年以來獲得無數國際獎項及榮譽獎章,包含1996年國際御廚協會頒發最高榮譽徽章、1997年法國國會議院頒發最高榮譽勳章、2004年第五屆中國美食暨首屆重慶國際火鍋文化節中國飯店協會頒發「終身成就至尊大獎」等獎項,國際間均以「阿一鮑魚」稱呼其所推出之鮑魚料理,其於1997年日本讀賣新聞有相關報導,復於2001年於大陸地區表演廚藝,另於2004年以「阿一鮑魚」商標於香港獲准註冊,並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媒體宣傳。又MOOK自遊自在旅遊網曾於2005年7月6日介紹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台視全球資訊網影視論壇之網友曾於2006年5月間討論「阿一鮑魚」餐廳開設於台中裕元花園酒店之議題,復由訴外人楊貫一及許顯良編著「阿一鮑魚廚藝」書籍(西元2005年3月2版)、西元1997年6月24日讀賣新聞報導及2001年11月6日香港文匯報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於香港之註冊資料、MOOK自遊自在旅遊網及台視全球資訊網影視論壇網頁資料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96年1月18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餐飲商品或服務領域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㈤原告雖稱其銷售商品已十餘年,於消費大眾心目中早已深植
印象云云,並提出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及包裝盒等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商品廣告及包裝盒等照片均無日期之標示,且數量復極少,自難證明其確已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上。況原告自承其係96年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本院卷第47頁),是縱使原告已銷售上揭商品十餘年,其所使用之商標亦與系爭商標無涉,自不能因此即主張其已長年使用系爭商標。其次,本件原告姓名均與「一」字無關,其所以使用「阿一」之名,乃主張此一稱謂為國人習用之人名暱稱等語,不具強烈之獨占性及識別性云云。惟查,誠如原告所言,「阿一」者乃國人習用之人名暱稱,此所以楊貫一以「阿一」之名著世;反觀原告,其與「阿一」名稱均無任何關聯,卻於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後,仍以「阿一」之名申請商標註冊,顯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嫌。再者,原告稱「阿一」一詞不具強烈之獨占性及識別性,卻在系爭商標中使用「阿一」之名,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所言自有矛盾。
㈥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海鮮醬、調理醬、XO醬等商品
,此類商品多與料理食物搭配使用,且該等醬料商品中亦不乏取材自干貝、鮑魚等海鮮食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鮑魚料理商品或餐飲服務,無論於性質或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均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本院綜合審酌二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以及兩者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因素,認為一般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阿一麵線THEONENOODLE及圖」及第665467號「阿宗」等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有差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或案情有異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提出大陸商標局所核准並存註冊之案例,因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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